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趙柏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
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點一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11、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106年6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44,018元未
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44,01
8元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6%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
6年5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7,536元未償。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97,536元自
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
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
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6年6月1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598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0,598元自106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14%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