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忠岳於民國107年2月4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仍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雲林縣○○鄉○○路○○○○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段某處,遭警臨檢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忠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被告遭攔查時照
片2張;(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吳忠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
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
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
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
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犯罪
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