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柯盛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盛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4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5,170元(其中34,942元為消費款、228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10月29日起採循環動用,利
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2月4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84,581元及如附表
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35,170元│34,942元│20%│自95年4月│
│││││29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84,581元│84,581元│18.25%│自95年2月│
│││││5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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