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被 告 張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
,嗣因所在不明,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遷至新北市○○區
○○路○○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新北市
○○區○○路○段○○號為被告現在之住所,縱為居所,亦非
定管轄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