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 徐寶秀 相對人 王志成王天德 之繼承人
余景登 律師即 王連長 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 王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志成即王天德之繼承人所有及余景登律師即王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志成即王天德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王連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王炎春 、王天德、王連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王連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王連枝於86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8,000,000元,到期日為88年1月12日之本票1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債務人尚欠8,000,000元。而被繼承人王天德已於91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志成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王天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王天德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王志成行使抵押權。又第三人王炎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8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連長,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且王連長已於10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4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同意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48號)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王志成即王天德之繼承人及債務人王連枝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王連長之遺產管理人則具狀略稱因其未曾接觸本件之任何事務,對本件之內容並不知悉,並請求本院於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依法裁判,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事實及所附相關證據,自形式上以觀,已足認定抵押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8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2│建│429.00│4分之3│├──┴───┴────┴────┴──┴─┴────┴────┤│所有權人:王志成即王天德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分之1;││余景登律師即王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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