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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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二段載熙國小前,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在快慢車道分隔島右側慢車道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載熙國小前之交岔路口後迴轉往新竹市區方向,甲○○為左轉車,並未讓乙○○之直行車先行,而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撞擊甲○○機車車頭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在路口看見告訴人,並按喇叭,結果告訴人還要衝過來,他當時在最外側,伊有煞車並把方向盤往左打,該路段不能左轉,而且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羅志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告訴人亦因本次車禍撞擊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六三四四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均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停留之位置已距最初二車之撞擊點有八公尺之遠,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停留之位置亦有三公尺之距離,撞擊力道之大,現場亦無留有煞車痕,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除應減速外,自應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才通過路口,被告自承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告訴人,實應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適告訴人亦未讓直行的被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貿然左轉,發現上情後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行為,仍無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O一七一二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辯稱無過失一節,不足憑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帶附近,無號誌,且該路段當時路面狀態雖濕潤,惟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另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並無過失,但該鑑定未考量被告前揭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故該鑑定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