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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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在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一瓶啤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復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區道路上,嗣於當日凌晨六時許,沿新竹市○○街往光華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巷附近、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同市○○路○○○巷駛出欲穿越光華街時,因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甲○○係支線道車亦未讓幹道車先行,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在上開交岔路,直接衝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導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甲○○之狀況,反而繼續前進,適有在附近吃早點之路人丙○○見狀後,騎機車上前追趕記下乙○○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並報警,經警員通知其到案後,於當日上午八時零四分許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四八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與被害人甲○○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是甲○○來撞我的,我根本沒辦法防備,我認為應該沒怎麼樣,所以就開走了,如果我有逃逸的意思,證人不可能會追上來記住我的車號云云。惟:
(一)就被告乙○○坦承酒後駕車並因此與被害人甲○○碰撞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上午八時零四分許,經警方通知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四八毫克之濃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且其於發生車禍經通知到警局時有大哭後悔等情狀,亦有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肇事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被告之車損照片二幀等在卷可佐,被告顯然已因酒精而影響其駕駛能力與應變能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就被告否認乙○○肇事逃逸部分─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人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且不問行為人對於之前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如果因而故為逃逸,均足以成立本罪。況所謂「逃逸」,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離開的速度有多快,只要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縱使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
2.次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對方開一台白色的轎車撞到我後,我的右腳與右手都受傷了,對方卻肇事逃逸等語;證人即在現場附近目睹上情之丙○○,其證稱:我在光華街六十二巷旁的早餐店吃早餐,突然看到有車禍發生,一部白色轎車肇事但不停下,於是我就急忙發動我的車追趕白色轎車,先右轉到光華東街、再左轉到光華二街、再追到湳雅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我看到車牌號碼也確定肇事者往溪州橋(即新竹縣竹北市)的方向行駛後,我就去報警等語;足認被告在肇事後,根本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要救護,反而是直接離去,其肇事後逃逸之情狀甚明。再依據現場撞擊後所留下的油漬痕、機車倒地位置、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損的照片共六幀(均附於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可憑)及警員到場後所繪製的肇事現場圖以觀,事故地點是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且二車均已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側自右前側燈罩旁葉子板起除有撞擊的凹陷外,並自該處起沿至車尾葉子板處均有刮痕,綜合上情,可以想見二車當時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被告原先所駕駛的速度應亦非緩慢,否則被害人亦不會沒發現被告,而被告一再指稱在撞擊之前未見到被害人的機車,亦足徵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被告的自小客車當係後半段被撞擊而非自車頭處即有毀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對於車禍的發生自應負相當的責任。又,被告對於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質疑,僅一再強調自己離去的速度並非很快,此部分雖因證人丙○○經本院一再合法傳喚未到院而無法再詳加訊問車速的問題,惟被告當時可能並不知道會有好心的路人出面幫忙而未特別加速駛離,或受限於該處道路路寬而無法開得太快,然縱使被告離去時沒有超速行駛,亦不代表被告並不是要逃逸,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明知與人發生車禍,對方可能受傷,竟未停車反而繼續行駛,其行為確實已達肇事後故意逃逸,其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一再表示目前係國立大學博士班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考)惟其因酒後駕車已心虛在先,在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竟又未予察看即行離開現場,係自己製造犯罪,雖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未獲過失傷害之告訴,惟此並無解於其前開犯罪之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因被告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予緩刑之規定,縱因其仍在學,本院亦無從為違法判決而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