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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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梁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之「14時」更正為「14時40分」;第9行所載之「安非」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51頁),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張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0年9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228紀念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注射針筒1支,並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1月 5 日
書記官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