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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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告 徐楚恆

被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票字第38號卷宗(下稱票字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從未向被告承租小客車使用,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顯為他人所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命原告當庭以橫式、直式書寫其姓名各10遍,經交互核對系爭本票影本上「徐楚恆」簽名,以肉眼觀之,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非屬相同,有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卷第41頁),並有票字卷宗內系爭本票影本可憑,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非其本人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應足採信。此外,被告迄未到場爭執,經本院通知提出本票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到院供核(卷第23頁),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率(年息)

1

徐楚恆

110年11月26日

156,881元

110年12月15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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