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聲請人 蔡三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建兆陳吳瑞蓮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740,000元,到期日民國101年3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
(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3月30日及民國
101年3月17日,按上開規定即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尚未屆至,則聲請人無從提示,自無法行使追索權,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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