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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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608號上訴人乙○○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上訴人戊○○
庚○○己○○甲○○丙○○○壬○○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如上訴人所共同提出之異議複丈申請有不符規定之處,被上訴人應該通知上訴人補正,但被上訴人非惟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補正,並更改「關係之鄰地號」欄之地號。是原判決所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上土地標示欄填載系爭145地號土地,系爭135地號(按即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135地號,重測後改○○○鄉○○段○○○號)土地,則填戴於關係之鄰地號欄,足見原告所申請異議複丈者為系爭145地號(按即○○○鄉○○段洲子小段145地號,重測後改○○○鄉○○段69地號)土地,並未就系爭135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135地號土地辦理複丈之依據。」即有違誤。又上訴人對原處分提出訴願後,被上訴人針對其更改申請書「關係之鄰地號」欄之地號一事提出說明,謂上訴人申請時將不相鄰之土地予以誤列;上訴人則於其後補充說明,並未填寫錯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內,已就145地號及135地號土地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複丈申請,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補正,並更改「關係之鄰地號」欄之地號,將145-3地號更改為135地號,使上訴人原係就145地號及135地號土地共同申請之異議複丈,變成僅就145地號土地所為申請。顯然,被上訴人已違背前項法令辦理重測,故原判決亦已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異議複丈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就依原先鄰地指界之調查表進行複丈,顯已違法。因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被上訴人才以就系爭145地號土地經通知而未到場指界為理由,將原異議複丈結果撤銷。(三)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雖然有辦理調處,上訴人等已出席,相關鄰地所有權人未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調處程序,即以原地籍調查界址辦理重測及登記,已屬違法。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會同代理人等現場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並無錯誤,但複丈當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調重新指界,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也有辦理調處,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調處,而於90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謂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因此按地籍圖重測相關法令規定,仍需以原地籍調查界址辦理重測及登記等語,上訴人不服,始提訴願,可知原判決所稱「90年10月15日會同代理人等現場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其認定與事實不符,應是被上訴人未依複丈程序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就依原先鄰地指界之調查表進行複丈,又未依法辦理調處,就辦理重測登記,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四)實施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必須通知關係之鄰地,一同辦理地籍調查。惟本件關係鄰地即145-9、145-1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乃90年3月23日接受地籍調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同接受地籍調查,即於90年5月3日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以鄰地界址實地施測,但協助指界通知卻於90年5月4日始送達上訴人。原判決認協助指界日在90年5月4日之後,上訴人己○○並未於通知之期限到場,地籍調查表所註界址點90年5月3日實地測定界址,係指協助指界之前,測量人員先行於實地測定之界址,以供協助指界之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協助指界通知書送達不合法情事等情,惟14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並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原判決之認定顯不合理。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45地號土地部分,顯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關係之鄰地」一同辦理地籍調查,剝奪上訴人就145地號土地為地籍調查的權利,又侵害申請異議複丈之機會,應屬違法。原判決不察,逕採信被上訴人卸責之詞為據,亦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45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五股鄉90年度地籍重測範圍內,被上訴人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其中145地號土地之協助指界通知書,業於90年5月4日送達,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己○○親收,此有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可稽。前開通知所訂協助指界日期在90年5月4日之後,上訴人己○○並未於通知所定期限到場指界,此有原處分卷附地籍調查表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而地籍調查表略圖所註界址點於90年5月3日實地測定界址,係指協助指界定期日之前,測量人員先行於實地測定之界址,以供實地協助指界之用,其日期並非協助指界之日期,故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籍圖重測日期(90年5月3日)為協助指界通知書送達日期(90年5月4日)之前,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情事。另系爭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上訴人甲○○未到場指界,上訴人戊○○則親自到場指界認章,另上訴人乙○○、丁○○由其法定代理人辛○○到場,上訴人庚○○、丙○○○、壬○○亦委託辛○○到場指界,且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並無爭議,並經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蓋章,此有原處分卷附地籍調查表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乃依其共同認定之界址施測,嗣被上訴人並將測量結果,以90年9月5日北府地測字第32767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代理人辛○○受委託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即90年10月2日,對系爭145地號土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該所派員於90年10月15日會同代理人辛○○等人實地複丈,其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檢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代理人辛○○,嗣後被上訴人調閱系爭14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己○○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親自或委託他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得申請異議複丈,是以上訴人申請系爭145地號土地異議複丈時,即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乃以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撤銷上開被上訴人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145地號土地部分,並請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退還複丈費事宜,揆諸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第24點前段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第3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上土地標示欄填載系爭145地號土地,系爭135地號土地則填載於關係之鄰地號欄內,足見上訴人所申請異議複丈者為系爭145地號土地,並未就系爭135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135地號土地辦理複丈之依據。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4點前段規定,該重測結果因公告期滿,已告確定。至於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提出異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未參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重測云云,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於重新辦理地籍測量時,並無參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施測之法令依據,故被上訴人自毋庸如上訴人所述辦理調處。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關於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之原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部分: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乃為求撤銷對己不利之行政處分,苟行政處分並非對己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經查:(一)上訴人己○○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五股鄉90年度地籍重測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之法定程序後,以90年9月5日北府地測字第327672號公告測量結果,公告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之代理人辛○○受上訴人委託於公告期間內之90年10月2日對系爭145地號土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該所派員於90年10月15日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由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檢送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代理人辛○○。上訴人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重新審認結果,以本件經調閱系爭14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人己○○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得申請複丈,乃以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撤銷上開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送之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145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己○○對前開被上訴人函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基於上開事實可知本件上訴人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為求將被上訴人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檢送之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既以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將前開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以撤銷,則上訴人己○○之目的業已達成,此項處分對上訴人己○○並無不利,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己○○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其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己○○此部分之訴,雖非以此為由,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乙○○、丁○○、戊○○、庚○○、甲○○、丙○○○、壬○○(下稱乙○○等7人)請求就135地號土地作成異議複丈行政處分部分:
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五、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之補正,須先有複丈申請之提出,苟未曾提出複丈申請,自無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可言。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乙○○等7人共有之系爭135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五股鄉90年度地籍重測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之法定程序後,以90年9月5日北府地測字第327672號公告測量結果,公告期間自
90年9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之代理人辛○○受另上訴人己○○委託於公告期間內之90年10月2日對本件土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惟其於複丈申請書之土地標示欄係填載系爭145地號土地,而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填載於關係之鄰地號欄內,足見上訴人所申請異議複丈者為系爭145地號土地,並未併就系爭135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乙○○等7人既未就系爭135地號土地申請複丈,自無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就上訴人乙○○等7人起訴求為本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無作成複丈處分之義務,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乙○○等7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經核即無不合。(三)上訴人乙○○等7人雖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上訴人所共同提出之複丈申請如有不符規定之處,被上訴人應該通知上訴人補正云云。本件上訴人乙○○等7人既未就系爭135地號土地提出複丈之申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原無從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通知補正。上訴人乙○○等7人據前開各詞提出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己○○請求就145地號土地作成異議複丈行政處分部分:
本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以90年9月5日北府地測字第327672號公告測量結果,上訴人己○○之代理人辛○○受上訴人委託於公告期間內之90年10月2日對系爭145地號土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該所派員於90年10月15日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由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檢送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己○○之代理人辛○○。上訴人己○○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重新審認結果,以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撤銷上開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送之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145地號土地部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並無上訴人己○○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上訴人己○○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事。本件上訴人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145地號土地作成異議複丈行政處分,尚非有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雖非以此為由,惟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撤銷上開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送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後,回復上訴人己○○已申請異議複丈,受理複丈之機關未將複丈結果通知上訴人己○○之狀態,此部分並非本件行政爭訟應為審議、審理之範圍。又觀之本件上訴人己○○於原審起訴意旨,似對被上訴人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所持關於於地籍調查時,其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得申請複丈之理由,未為同意。惟查前開函所為理由之敘述,與該函作成後之效果即被上訴人之複丈結果通知經撤銷,回復受理複丈之機關未將複丈結果通知上訴人己○○之狀態,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己○○仍不得執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45地號土地作成異議複丈行政處分,均併此敘明。(上訴人己○○請求撤銷關於被上訴人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侯東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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