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9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90年11月9日90北府地測字第407654號函部分,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前開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關於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14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115912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候東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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