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原告甲○○(⒓
丙○○(⒒共同乙○○法定代理人原告丁○○
戊○○己○○辛○○○壬○○右五人共同乙○○訴訟代理人原告庚○○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台北縣○○鄉○○段七十、六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位屬被告辦理台北縣五股鄉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地籍重測範圍內,被告於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之法定程序後,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府地測字第三二七六七二號公告測量結果,公告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原告之代理人乙○○受原告委託於公告期間內即九十年十月二日對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該所派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後,由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檢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代理人乙○○。原告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重新審認結果,以本件經調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人己○○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不得申請複丈,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撤銷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複丈費事宜。原告就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均不服,提起訴願,不服前函部分遭決定訴願不受理,不服後函部分遭決定訴願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與其餘原告同為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對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異議複丈事件,應為異議複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己○○)經通知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複丈,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撤銷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送之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有無理由?原告於地籍圖重測之公告期間內有無就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
一、原告陳述:原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與其餘原告同左:
1、程序部分:
⑴、原告依法申請被告對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異議複丈,然被告迄今仍不作
為(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曾予複丈,但隨後又撤回複丈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處分,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起訴願,同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之訴願書記載「請求撤
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但隨即主張「請參照...以免損及一四五地號及一三五地號土地之權益。」足認原告爭執之標的係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申請。再觀諸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之理由欄末段重申「...地政機關理應重新審查重測過程的缺失,卻以未到場指界為理由,將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受理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異議複丈之申請撤銷,合理嗎?」足證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中,針對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事件,提出爭執。
⑶、關於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事後雖於訴願程序中撤銷異議複丈之行政處
分,但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中,針對被告之撤銷處分提出爭執。因此,針對本件訴訟之聲明,已經訴願程序,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⑷、原告就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係不服被告:
⑴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並更改「關係之鄰地號」欄之地號。⑵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異議複丈時未依複丈程序,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即依原先鄰地指界之調查表進行複丈。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雖然有辦理調處,惟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調處。嗣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撤銷前函。惟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撤銷有爭執,前函雖因被告以後函撤銷而不存在,惟前後兩函相關連,原告為避免遭誤解為放棄不服前函之主張,因此仍請將前後兩函均予撤銷。
2、實體部分:
⑴、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已於地籍圖重測之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
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原告曾委託乙○○到場指界;被告嗣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針對該重測結果,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日(異議複丈申請期限內)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然被告迄今並未針對原告之申請進行異議複丈,已屬違法。
②、被告或認為:原告並未於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之土地標示欄上填寫系爭「
一三五」地號...云云。然查,此乃因被告並未於該申請書上列明申請複丈之地號為何所致。原告申請異議複丈時,服務人員看原告所附之異議書後,僅詢問原告要以那一筆地號提出申請?原告鑑於所爭執之地號均係由系爭一四五地號所分割出來,故於申請書上之土地標示欄上填寫「一四五」地號,並於異議理由及事實欄上載明附異議書說明。事實上,依據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異議書及十月二日當天附於申請書後之異議書,其內容均係明確針對系爭「一三五」及「一四五」地號土地,由此可證原告當初確實已針對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部分申請異議複丈。原告因擔心先前已申請異議複丈之程序有所不足而致權益受損,並且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縣府測量人員詢問是否必須針對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部分另行填寫申請書,當時縣府測量人員向原告之代理人乙○○表示不需要另行填寫申請書,因此原告才未針對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另行填寫申請書。既然縣府人員已承認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共同申請異議複丈在先,則無理由於事後否認原告之申請。
③、被告辯稱:「系爭一三五地號則填載於關係之鄰地號欄,足見原告所申請者為系
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事實上,關係之鄰地號欄記載一三五地號,係被告所更改,並非原告之本意,此由關係之鄰地號欄上原係載明一四五之三地號即明。
⑵、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行地籍調查,嚴重剝奪原告應有之權利:
①、被告對於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曾進行異議複丈,事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撤
回該複丈結果,因此被告自始未曾對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進行異議複丈,其主要論據為:原告並未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無權申請異議複丈云云。惟查,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但協助指界通知書卻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送達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之協助指界通知書於重測當時並未合法送達,既未經合法送達,則不得謂原告經通知而未到場指界,因此,原告於被告重新合法通知前,仍有到場指界之權利。本件被告竟先剝奪原告到場指界之權利,嗣又侵害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
②、被告未按重測程序,先剝奪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接受地籍調查之機會,蓋因鄰地
一四五之九、一四五之十地號土地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地籍調查。嗣又未循協助指界通知日期,即依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鄰地之地籍調查表,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進行施測,因此原告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又如何能參與指界。
③、雖然被告未按協助指界通知時間即先行施測,但原告之代理人乙○○曾多次持系
爭一四五地號與鄰地一四五之三、一四五之十地號等土地共同建造時建築圖到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比對指界,結果是鄰地一四五之三、一四五之十地號未按建築圖尺寸施工,而向承辦人員反應指界有誤,但承辦人員謂需要鄰地一四五之九、一四五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可更改指界,不但不受理陳情,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替一四五之九、一四五之十地號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但有在系爭一四五地號D點(同系爭一三五地號G點)往一三七之七地號移二十公分左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才重新釘上,所以本件係被告剝奪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的權利,而非原告未參與指界。
④、原告委託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就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異
議複丈,惟迄今被告尚未對該項申請進行異議複丈,原因係被告認為該項申請係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而後又撤銷原先已受理之異議複丈申請。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僅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上記載系爭一四五及一三五地號共同申請,係因申請時,原告詢問被告後,依被告所言提出申請,之後原告也有聲明補申請,惟被告回答「免了,陳情書上有寫,不必再花那錢」,因此原告才未再申請。如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未參與指界,則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異議複丈時,被告為何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依法通知原告補正或駁回,反而更改原告之九十年十月二日異議複丈申請書上「關係之鄰地號」欄之地號,將一四五之三地號改成一三五地號、一四五之九地號改成一三七之七地號,結果由原來之系爭一四五、一三五地號申請異議複丈,變成為由系爭一四五地號提出申請。由此可知,被告認為與申請規定不符,亦起因於原告申請時,被告提供不實訊息在先,後又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所致,豈能事後否認原告有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之事實?
⑤、縱如被告所述,撤銷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惟原告亦在公告
期間內,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二日,針對該重測結果,以書面附具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已合乎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予調處,但被告並未依該條規定辦理調處,亦屬違法。
3、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辦理重測,使原告權益受損,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程序部分: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原告認為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有誤,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該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現場檢測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惟經查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完成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己○○)手續,而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複丈,是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申請書依法應予駁回其申請,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自不復存在,應予撤銷。
2、實體部分:
⑴、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
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另「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又「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位屬台北縣
五股鄉九十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其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協助指界通知書,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己○○,且為本人親收,而協助指界日期則在九十年五月四日之後,惟己○○並未於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被告乃依據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施測。而地籍調查表略圖所註界址點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實地測定界址,係指協助指界定期日之前測量人員先行於實地測定之界址,以供實地協助指界之用,其日期並非協助指界之日期,故無原告所述:地籍圖重測日期(九十年五月三日)為協助指界通知書送達日期(九十年五月四日)之前,並未合法送達乙節,純屬誤解。原告代理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所申請之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該複丈案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會同代理人等現場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惟本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不得申請複丈,是以該所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申請書依法應予駁回其申請,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自不復存在,應予撤銷,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撤銷上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複丈費事宜。
⑶、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之異議複丈案,於異議複丈申請書「土地標示」欄填載
一四五地號,一三五地號則填載於「關係之鄰地號」欄,足見原告所申請者為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並未申請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案,故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未辦理一三五地號土地異議複丈,並無不當。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申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不服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部分: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檢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處分,提起訴願。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撤銷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複丈費事宜,是原告不服上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所為之處分即已不存在,是原告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合法,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不服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部分: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時,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又「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第二十四點前段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台北縣○○鄉○○段七十、六九地號土地),位屬被告辦理台北縣五股鄉九十年度地籍重測範圍內,被告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其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協助指界通知書,經查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己○○本人親收,此有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可稽,而協助指界日期則在九十年五月四日之後,惟原告己○○並未於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此有原處分卷附地籍調查表影本可稽,被告乃依據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而地籍調查表略圖所註界址點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實地測定界址,係指協助指界定期日之前,測量人員先行於實地測定之界址,以供實地協助指界之用,其日期並非協助指界之日期,故無原告所主張之地籍圖重測日期(九十年五月三日)為協助指界通知書送達日期(九十年五月四日)之前,並未合法送達等情,此純屬原告誤解。另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庚○○未到場指界,原告丁○○則親自到場指界認章,另原告甲○○、丙○○ 由渠 等法定代理人、原告戊○○、辛○○○、壬○○委託代理人乙○○到場指界,且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並無爭議,並經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蓋章,此有原處分卷附地籍調查表影本可稽,被告乃依其共同認定之界址施測,嗣被告並將測量結果,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府地測字第三二七六七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原告代理人乙○○受委託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即九十年十月二日,對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該所派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會同代理人乙○○等人實地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並無錯誤後,由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檢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代理人乙○○,惟嗣後被告調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己○○並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親自或委託他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不得申請異議複丈,是以原告申請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異議複丈時即應予以駁回,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撤銷上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複丈費事宜,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上土地標示欄填載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則填載於關係之鄰地號欄,足見原告所申請異議複丈者為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並未就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被告自無就系爭一三五地號土地辦理複丈之依據,且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前段規定,該重測結果因公告期滿已告確定。至於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書主張被告未參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重測云云,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於重新辦理地籍測量時,並無參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施測之法令依據,故被告自毋庸如原告所稱辦理調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己○○未經合法通知到場指界,則在被告重新合法通知前,其仍有到場指界之權利。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係就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共同申請異議複丈,並非單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云云,均不足採,則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撤銷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複丈費事宜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一二號函),並命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對系爭一三五、一四五地號土地異議複丈事件,應為異議複丈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