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