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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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USA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4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法院就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應准予備查,僅須
於形式上審核其法定要件,予以確認,如認該聲明未符合該法定要件,則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所指法院書記官之處分,係指對如同法第
216條第2項之筆錄更正及補充、同法第294條調查證據筆錄之製做、同法第242條關於卷內文書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或節本,及筆錄等訴訟文書之送達等。是以,法院就拋棄繼承聲明之准駁,均係由法院為之,而非屬書記官之處分。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述「准予備查之通知屬法院書記官之
處分,伊為被繼承人周美利勇之債權人,係本件拋棄繼承權之利害關係人,伊就書記官寄發之准予備查通知處分不服,具狀抗告提起抗告,應屬提出異議」,惟查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規定:「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再者,書記官之處分,係指對如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筆錄更正及補充,同法第242條關於卷內文書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或節本等,如是拋棄繼承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以裁定准駁。詎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由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准予備查,於法顯有違誤,自不生裁定准予備查之法律上效果。原審將該抗告視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復於94年1月26日作成93繼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顯有違誤,茲對此一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經查:原審法院於形式上調查及審核相對人所為聲明是否合於
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後,乃由原審法院法官賴文姍具名於94年
1月11日發與兩造之93年度繼字第1463號公函上一節,有該函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雖上開公函說明事項第㈢點誤載「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為之處分,依同法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惟並不影響上開公函係由法院法官具名為准予備查之效力,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定上開公函係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則抗告人於94年1月21日就上開公函提出抗告,乃不得視為提出異議,原法院應將該抗告送本院裁定,原法院並無裁定之權限,詎原法院將該抗告認定為提出異議,而對該抗告逕行裁定駁回,即於法不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再依抗告程序檢卷送本院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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