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之1,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長年與同居男友 柯傑雄 在一起,吸取二手煙之故,且依刑事訴訴法第155條第2款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抗告人願再次驗尿,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15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海洛因注射或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說明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後之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其尿液檢驗之精密度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換言之,為裁定前,倘無必要時,亦得不調查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又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說明詳明,是現在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縱使未呈嗎啡陽性反應,亦不能反證被告未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聲請再採尿送驗,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