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一一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嗣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611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CH/2008/C03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因非屬被告所有,又無證據可證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替友人所購買,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攙食吸管一支,被告供稱均係其友人 賴彥伶 所有,已據賴彥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因非屬被告所有,又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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