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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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分別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2行中段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更正為「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嘉樺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62條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
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吳嘉樺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與上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即前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7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7年7月2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憑,被告既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