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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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代號E075(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童)於案發時為一未滿八歲之小孩,其供述可否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根據,殊有論究餘地,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即逕以E童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對上訴人辯稱其於倒水時,因E童太靠近,才推開E童,致其手碰到E童之身體及肚子等語,認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然上訴人在案發日至E童住處送水時,於倒水之際,E童一直靠近上訴人身旁站立,上訴人為便利倒水,乃將E童推開,並摸E童之肚子說吃得這樣胖,此推開及摸E童肚子,乃一貫之動作,為時甚短,且上訴人自E童之阿姨B2(姓名、年籍亦均詳卷)住宅至E童住處倒完水,再返回B2之住宅,時間僅需五、六分鐘,與E童指上訴人先後二次在其住處之廚房及房間對其猥褻,在時間上並不相合,原判決僅憑E童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對其猥褻之行為,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E童之指訴,證人B2之證詞,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因倒水時E童靠得太近,乃推開E童,並未撫摸猥褻E童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E童於案發時雖為未滿八歲之人,但所為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原審亦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E童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上訴意旨㈠所指,不無誤會。又依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日係先至B2之住宅送水,再由E童自B2之住宅帶領上訴人送水至E童之住處,上訴人因見E童之住處無其他人在家,乃接續在該址之廚房及房間脫去E童之長褲及內褲,以手撫摸E童之陰部,嗣見E童受辱大哭,即停止猥褻行為,E童旋跑至B2之住宅向B2求援。依此,上訴人既係接續在E童住處之廚房及房間內二次對E童為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但旋見E童大哭,即停止撫摸動作,其間所費之時間甚為短暫,故縱認E童自B2之住宅帶引上訴人至其住處後,再返回B2住宅所花用之時間不長,亦難憑此認E童指上訴人二次對其猥褻,在時間上有何矛盾之處,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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