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遠通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旅客,於進入該交流道匝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行駛進入該匝道時,適有 簡正豐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 劉家妤 ,翻覆於匝道邊線旁,劉家妤爬出車外求救,站於該小貨車前路肩,攔下路過而由 張淵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協助,張淵甥乃將所駕駛小客車,停於簡正豐上開小貨車左前方之匝道路肩,下車協助簡正豐,當張淵甥、簡正豐站在前開小客車與小貨車間之路肩,談論如何拖吊時,詎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其前方匝道上已有事故發生,猶低頭拿取置物箱內之檳榔,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駛出匝道車道邊線,致所駕駛大客車車頭,先撞擊簡正豐之小貨車底盤,使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之張淵甥、簡正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家妤均遭撞傷,再追撞張淵甥之小客車尾,造成張淵甥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另劉家妤則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委託路人報警,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理,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始為適法。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引據證人簡正豐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卻未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遽以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必已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論據之證據,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憑。如上所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卷附證人簡正豐之警詢筆錄,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證據,惟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將之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上訴人得為適當辯解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張淵甥、劉家妤之家屬達成和解,分別賠付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並提出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審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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