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秋梅 再審被告 陳星男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係對不同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為105,600元(面積:2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40元=105,600),依其審級分別應徵再審裁判費1,110元及1,665元;而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4,775元(計算式:1,110+1,665+1,000+1,000=4,775)。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蕙玟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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