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蘭
張梅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伍張,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編號五)壹張,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編號五)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1行「並扣得賭單5張」後補充「(其中編號5之簽賭單為甲○○向乙○○所簽賭)」,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民國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4日,雖先後有2次向同案被告乙○○下注簽賭六合彩,然簽賭者,並非於簽賭前或簽賭時即有反覆、延續簽賭之意圖,通常係視簽賭結果輸或贏,而決定是否再行簽賭,本質上難認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簽賭行為在每次簽賭後即行完成,與下一次之簽賭行為明顯獨立、可分,故非可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至明;是故被告甲○○先後2次賭博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後2次賭博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均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非長,被告甲○○僅簽賭
2次之犯行,且均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賭單5張(其中編號5之簽賭單為甲○○向乙○○所簽賭),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前後多期由其提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轟香雞排」攤位,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係賭客至上開處所簽賭,則以此方式與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並核對香港政府賽馬協會每星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中「四星」,可得彩金7500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利。(二)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4日,先後至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轟香雞排」攤位,向供不特定人簽賭之乙○○下注,以88元、100元至200元之不等價格簽賭「2星」之香港六合彩,並與乙○○對賭。若簽中,甲○○可得57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乙○○所有。
迨於102年9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相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以其工作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3、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5、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2、其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件扣案之簽賭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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