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 劉嘉文 所有」、「並起獲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劉嘉文)」,應分別補充為「劉嘉文所有(車主登記為劉 李素靜 )」、「並起獲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劉嘉文)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