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男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健男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 勝山 財務公司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其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係持有勝山財務公司百分之100股份之法人股東,又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係持有任我行公司百分之99.8股份之法人股東。緣任我行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8日指派楊健男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後,香港任我行公司業於94年3月21日改派 李靖仁 、 蔡景勳 為任我行公司董事,任我行公司乃於94年3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改指派李靖仁、蔡景勳、 田振慶 、 邱瑞元 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並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 楊偉奇 律師於94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楊健男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且請楊健男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該律師函並於94年3月28日投遞後蓋用郵戳為憑。詎楊健男自忖早於93年間已被要求離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之母公司),且94年2、3月間業因李靖仁委請律師取走公司資料而預知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更迭爭議之事,竟於94年3月28日收受上開解任董事長職務之通知後,明知其原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業經通知解任,已無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行使職務或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簽署文書,非但未即移交,復利用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億元借款額度中僅動用支借4700萬元,且斯時勝山財務公司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章變更,楊健男仍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利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盜用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蓋用印文,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署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之借據、授信申請表等私文書,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而行使之,冒名向該銀行商借各該金額之款項,致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代表權之人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借款,而如數出借,楊健男乃以上開冒名申貸之手段為詐術,陸續將勝山財務公司1億元授信額度中存餘之5300萬元額度全數借畢。楊健男並於銀行貸款撥放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同日,意圖供行使以提示之用,而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印文,先後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萬4000元、210萬5600元之支票共4張,其中附表一編號1、2、3⑴所示面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萬4000元支票經由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即匯款至楊健男擔任總經理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票面金額210萬5600元之支票則經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仍匯款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支用上述款項之自主決定權。嗣楊健男迄
95年5月交還勝山財務公司部分營業及業務資料,經勝山財務公司查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勝山財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健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鼎力法律事務所(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見97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係用以證明: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曾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4年3月25日代為發函通知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並請被告等前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之事(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6項待證事實第2點),足見檢察官係以上開律師函做為「文書證物」,以其文書之存在、狀態同時以其表示之意思為證據方法(例如誣告書狀等是),主張以該律師函佐證「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曾於94年3月25日委任律師通知被告解任董事長」之事;並非以其文書內容做為佐證「解任合法有效」之證據資料(即狹義書證,例如警詢筆錄或鑑定報告)。且被告曾收受上開鼎力法律事務所(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頁背面),且有94年3月28日投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前述律師函之存在、狀態並無爭執,本院自得以該律師函文書為證物,作為認定被告知悉且曾經收受該律師函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上述律師函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主張該律師函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頁背面、42頁背面),顯係誤解其文書證物之性質而有誤會,委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鼎力法律事務所(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至3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健男固坦承: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係勝山財務公司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請1億元之融資額度,除於94年3月25日曾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4700萬元借新還舊外,另於94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借據、授信申請表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貸,嗣並分別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210萬5600元之支票共4張,提示兌領後,匯交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至福工公司銀行帳戶等情甚詳,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94年3月底雖接獲李靖仁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表示欲解除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但因其認該解任不合法律規定程序,且自認仍為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始簽署、簽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及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可言;且勝山財務公司向銀行貸款為正常業務執行,其中匯款支付福工公司之款項,係因福工公司生產車輛,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下稱福方汽車公司)負責銷售,消費者向福方汽車公司購車後,由勝山財務公司辦理貸款,購車款即由勝山財務公司貸款後支付福方汽車公司,福方汽車公司再支付購車款予福工公司;當時因勝山財務公司積欠福方汽車公司債務,福方汽車公司又積欠福工公司債務,故勝山財務公司直接將欠款支付予福工公司,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可言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100之公司,而任我行公司則係由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99.8之公司,又香港任我行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故勝山財務公司及任我行公司皆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控制之公司,因之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撤換被告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繫諸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規定;又被告係任我行公司董事長,並未辭任任我行公司董事長,則解任被告所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任我行公司董事會顯係未經董事長即被告召開之非合法會議;是僅憑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之律師函通知被告解任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合法,且僅憑香港任我行公司出具之指派書解任被告之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主觀上認上述解任程序不合法而仍用印簽署借據、簽發支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作為,並無犯罪故意。⑵94年4月間福方汽車公司對福工公司至少尚有2億4千餘萬元債務,且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斯時對福方汽車公司亦有7000餘萬元債務,則被告於94年4月間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2、3⑴所示支票兌領後,匯付5000餘萬元予福工公司之縮短給付行為,係合法有效之第三人清償,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李靖仁曾以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名義,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奇律師於94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且請被告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經被告於94年3月28日收受該解任通知律師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且有上述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按(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又被告於94年3月28日收受上開解任董事長職務通知後,未即辦理移交及相關變更登記程序,仍續持用其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先後於94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以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蓋用印文,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署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之借據、授信申請表等私文書,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而行使之,向該銀行申貸各該金額款項,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因而認係有代表權之人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借款,而如數核貸,以上開方式將勝山財務公司存餘之5300萬元授信額度全數借畢;嗣銀行貸款核撥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再持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印文,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萬
4000元、210萬5600元之支票共4張,其中附表一編號1、
2、3⑴所示面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萬4000元支票經由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即匯款至被告擔任總經理之福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票面金額210萬5600元之支票則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款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授信申請表及為動支貸款而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除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94年4月4日借款2400萬元借據因借款已還清,借據已還借戶,有98年度偵字第65
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0頁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8年7月24日華二重字第098219號函、原審卷第24頁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8年12月1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可稽外,其餘借據、授信申請表、支票影本卷證頁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有勝山財務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之勝山財務公司登記卷)、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8年7月24日華二重字第098219號函送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匯款聲請書(見偵查卷第150至174-1頁)、華南商業銀行對勝山財務公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80至195頁)、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8年12月1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檢附之貸款受信額度申請書、授信額度批覆書等貸款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堪信屬實。
(二)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並據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函示:...公司之股東如僅唯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等情甚詳。查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100之公司,而任我行公司則係由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99.8之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登記案卷及股東名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香港任我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之勝山財務公司登記卷、原審卷之任我行公司登記卷、原審卷第148、149、178-8至178-49頁)。又香港任我行公司於94年3月21日立具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此有香港任我行公司2005年3月21日指派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之任我行公司登記卷第58、88頁);任我行公司董事李靖仁、蔡景勳於獲指派後,隨於同日即94年3月21日召開任我行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任我行公司董事長,並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指派邱瑞元擔任勝山財務公司監察人,亦有任我行公司94年3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之任我行公司登記卷第59、87、89頁)。任我行公司並依上述任我行公司董事會決議於94年3月21日出具指派書,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邱瑞元為監察人;勝山財務公司復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此亦有任我行公司於94年3月21日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94年3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之任我行公司登記卷第
72、73頁)。嗣任我行公司另於94年4月1日增加指派吳彥鋒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勝山財務公司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重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亦有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94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之勝山財務公司登記卷第58頁背面;又香港任我行公司、香港志大發展有限公司嗣亦分別於94年4月1
3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李靖仁為各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此分別有2005年4月13日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之任我行公司登記卷第83、84頁)。是形式上勝山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並經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無誤。被告雖一再以: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100之公司,而任我行公司則係由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99.8之公司,又香港任我行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故勝山財務公司及任我行公司皆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控制之公司,因之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撤換被告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繫諸「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云云置辯;然觀諸香港任我行公司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所憑之指派書形式上具備香港任我行公司關防(見原審卷之任我行公司登記卷第58頁),且迄未據被告爭執該關防之形式上真實性,僅一再以:香港任我行公司迄未出具董事會決議資料為證等詞為辯;且查香港任我行公司前指派楊健男為任我行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及董事職務時,亦僅以具備香港任我行公司關防之授權書為憑,並未同時檢具香港任我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此亦未據被告爭執其適法性;從而被告徒於香港任我行公司嗣改指派他人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時,始要求香港任我行公司指派任我行公司新任董事必須檢具香港任我行公司甚或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資料,難認有據。
(三)再被告於本院供承:94年2月間控股公司派李靖仁等人到台塑大樓辦公室,說要拿走公司資料,...李靖仁說他代表(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被指派要接手英屬福方公司(按係指福方汽車公司),...之前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3年7月初透過董事會(後改稱股東會)要其退出福方公司...,93年9月間,其因為理念不同,離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李靖仁進到英屬福方公司(按指福方汽車公司)是2月份的事,...「(問:當時與李靖仁間有何爭議,為何李靖仁要請律師去搬走資料?)其認這是因為誰是勝山財務公司、英屬福方公司(指福方汽車公司)負責人的爭議」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8至129頁),並經證人 李勝雄 證述:於勝山財務公司先後三次匯款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予福工公司前,即聽說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將派員至台灣移交所有子公司業務,且曾就此事詢問被告,被告亦知上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27號案件偵查事證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27號偵查卷第
159、16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128、129頁)。足見被告早於93年7至9月間,即知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授意要其離開控股公司之事,甚且於94年2、3月間因李靖仁請律師取走相關資料時,已知係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誰屬之爭議所致。參以,被告自承:迄94年3月28日收到通知解任之律師函,知悉被解任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且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按(見他字卷第10頁),業如前述;益見被告自93年7至9月間自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去職起,迄94年2、3月間因李靖仁委請律師取走部分資料,而知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誰屬爭議後,至遲於94年3月28日收受上述通知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律師函之時止,已知悉自己遭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之事。縱被告對於所收受之解任通知,一再以其主觀上認非合法解任為辯,仍無足否定其早知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要求其去職,且自忖其合法代表勝山財務公司之權限已有爭議,竟於確悉上情並於94年3月28日收受解任通知後之一個月內間,故以合法代表人自居,連續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申貸,先後於94年4月4日、4月11日、4月27日密集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而迅將所餘5300萬元授信額度貸盡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係收受遭解任通知,獲悉已無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行使職務或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簽署文書,仍利用移交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及完成變更登記前,迅多次冒名申貸,貸盡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餘5300萬元貸款額度,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冒名申貸之概括犯意甚明。被告徒以:自認解任不合法,仍有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為業務行為權限云云為辯,僅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先後貸得附表一所示之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款項後,復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之,並先後匯款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至福工公司之張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述借據、授信申請表、支票、匯款資料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被告就其申貸及匯款原由雖辯稱:其將申貸所得部分款項,匯至福工公司帳戶,係因當時因勝山財務公司積欠福方汽車公司債務,福方汽車公司又積欠福工公司債務,故勝山財務公司直接將欠款支付予福工公司云云,然查:福工公司負責汽車製造、組裝生產車輛,福方汽車公司負責銷售、售後服務,消費者向福方汽車公司購車後,由勝山財務公司負責融資,由勝山財務公司貸款後支付予福方汽車公司,福方汽車公司再支付購車款予福工公司,其三方業務正常付款流程,除上開三筆匯款外,原則上均由勝山財務公司付款予福方汽車公司,福方汽車公司再付款予福工公司,僅本件上述三筆匯款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款項係由勝山財務公司直接匯款予福工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福方汽車公司人員李勝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證人李勝雄並就上述三筆匯款異於一般正常匯款流程之原因證稱:因直接匯款至福工公司帳戶,不符過去慣例,且上述三筆匯款前,曾聽說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要派人來臺灣交接業務,包括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下所有子公司業務都要移交,故曾請示被告,經被告指示,始直接匯款至福工公司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足見被告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得款後匯交上述三筆款項至福工公司帳戶之流程,與勝山財務公司、福方汽車公司、福工公司三方依正常業務之通常匯款慣例不符。參以,被告就其指示直接匯款至福工公司帳戶之原因,亦自承:因為福工公司需款清償銀行,銀行又催款,故指示將勝山財務公司貸得款項直接匯款予福工公司,會計上以還款作帳,...當時其代表福工公司要這筆錢,...福工公司急需錢,銀行一直催,如果不繳,福工公司會倒閉(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201頁背面、202頁),...過去勝山財務公司直接付錢給福方汽車公司,再由福方汽車公司付款予福工公司,...當時銀行一直追討福工公司貸款,如果福工公司無法清償,會有連鎖效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129頁背面)等情甚詳;並有依被告指示匯款後勝山財務公司、福方汽車公司、福工公司相關支出、收入、轉帳傳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9至234頁),益見被告係因斯時福工公司需款清償債務孔急,始不顧已收受解任通知,仍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並悖於一般業務匯款流程(即勝山財務公司匯款予福方汽車公司,再由福方汽車公司匯款予福工公司之三方業務常規),指示勝山財務公司人員逕將申貸所得部分款項直接匯款至福工公司帳戶抒困。綜上客觀事證以觀,被告迄94年3月28日收受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務通知後,猶連續冒名偽造附表一所示借款資料申貸,並於銀行撥款後簽發支票提示兌領,且將其中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款項逕匯至福工公司帳戶,達其為福工公司抒困之目的,其於冒名申貸之時即有詐欺取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運用上述資金之自主決定權甚明,。至被告於94年4月27日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得款1100萬元後,雖僅就其中894萬4000元部分提示兌領得款轉匯至福工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就剩餘之210萬5600元部分,則於提示兌領後匯還勝山財務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業如前述,然被告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詐欺得款之行為,既於銀行核貸撥款至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時已經完成而既遂,縱事後因故將多餘款項匯還勝山財務公司帳戶,亦無足影響犯罪成立與否或既未遂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被告雖辯稱:94年4月間福方汽車公司對福工公司至少尚有2億4千餘萬元債務(縱或福方汽車公司主張抵銷以後,至少仍有1億2千餘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斯時對福方汽車公司亦有7000餘萬元債務,則被告於94年4月間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2、3⑴所示支票兌領後,匯付5000餘萬元予福工公司之縮短給付行為,係合法有效之第三人清償,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按民法第311條固明定得由第三人清償債務之要件及債權人得否拒絕第三人清償之情形,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第三人清償之要件,與行為人踐行清償行為時是否有違反刑罰法令而應受刑事處罰之判斷無涉。查本件被告為替福工公司抒困,於收受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務之解任通知後,仍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並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偽造支票提示兌領後逕匯交部分款項予福工公司,顯足以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對上述資金之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從而,不論其主張民事上為勝山財務公司踐行第三人清償是否有據,及債權人得否拒絕之,均無足解免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事法律而應科處刑罰之刑事責任。辯護人徒以:本件係合法之第三人清償,且未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云云為辯,顯係刻意混淆民事法律關係規範重點與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刑罰法律所應負刑責之分野,且疏未慮及被告上開作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對於上述資金運用之自主決定權之客觀事態,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告訴人雖迭具狀爭辯福方汽車公司、福工公司間債務總額及第三人清償是否適法、債權人得否拒絕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9頁背面至42、70至74、134頁背面至135、151至159、169至17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背面至66頁),已無足影響被告踐行上述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故無庸再予論究,附此說明。又被告雖係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行為時係因福工公司需款抒困孔急,始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動用勝山財務公司剩餘之授信額度,並簽發支票提示兌領後匯交部分款項予福工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上述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冒貸詐欺銀行得款,供福工公司支用應急無疑;故不論被告是否具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份,均無足影響其上述行為已該當前述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六)至被告曾於94年3月25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主張:香港任我行公司、任我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長、監察人均未異動,故勝山財務公司申辦遷址之聲請並非適法等情,雖有被告以任我行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發信函影本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5頁),然此至多係被告一己將其作為正當化所為主張,尚無足以此即謂被告並無前述犯罪之故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案件判決有關董事職務解除之認定,與本案無關,不同具體案件允依各個別案件相關事證獨立判斷,是辯護人援引該案判決有關是否足以證明合法解任之意見為辯(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實無足逕予比附援引,而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雖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前以94年3月29日(94)華二重字第063號函覆鼎力法律事務意旨略以:來文中的「指派書」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無法院之認證或公證人之公證,其行為之合法性、效力性值得商確,...貴事務所之請求,尚欠法理或法律之依據等語,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8頁);然查該函件係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就鼎力法律事務函請該銀行勿批准勝山財務公司任何貸款延期或訂立、更改或終止與該公司任何公司擔保、房屋貸款或其他帳戶交易等事,依銀行法第48條規定,根據該銀行一般作業流程及標準,所為覆函,是上述函覆內容充其量僅係銀行根據其作業規定應審核、確認事項所為決定,核與被告是否確經合法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及被告就遭解任一事主觀上是否已有認知等事之判斷無涉,辯護人以此為辯(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正、背面),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又被告係因主管機關嗣於94年5月4日辦妥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程序,始基於相信主管機關登記及遵守國內法律規定,移交勝山財務公司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頁背面、
39頁),且有勝山財務公司94年5月4日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7、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5、18327號被告被訴侵占勝山財務公司財務帳冊等文件資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
5、18327號案卷核閱無訛;故有關被告案發之後,嗣於94年5月17日移交勝山財務公司財務帳冊資料等事,尚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法律適用按有價證券係表示財產權利之文書證明,故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乃確保經濟交易上財產權利書正的安全性與可靠性。是行為人若係無代表權而假冒他人代表人之名義,做成虛偽之有價證券者,自係刑法第201條之偽造(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該「他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均屬之。
本件被告收受解任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務通知後,仍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盜用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蓋用印文,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授信申請表,持向銀行行使而冒名申貸得款,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提示兌現之用,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既係供提示兌領票面金額之用,並非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說明。被告於同一次申貸時,行使偽造同一名義人之二種文書,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先後多次冒名向銀行詐貸附表一之借據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離序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早知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將另指派在台各子公司董事,竟於接獲解任通知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冒名詐貸金額非低,足以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支用上開款項之自主決定權之損害程度,及犯後仍堅指自己所為合乎法律規定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一所示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發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印章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3月25日收受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奇律師寄發通知解任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應辦理移交之解任通知後,非但拒未移交,復利用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億元借款額度中僅動用支借4700萬元,及勝山財務公司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章變更,而被告仍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而於被通知解職當日(即94年3月25日),明知已無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用印、行使職權、簽發票據、簽署文書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盜用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借據上蓋用印文,假冒係勝山財務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偽造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面額4700萬元之支票及簽署借款期間94年3月25日至94年9月21日、借款金額4700萬元之借據,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以行使,就上開4700萬元借款部分辦理還款及續借,致該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動用。因認被告冒名申辦原4700萬元借款續借手續,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支票,致銀行准予動用該金額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借據及詐取4700萬元款項罪嫌,辯稱:其申辦此部分4700萬元貸款時,主觀上認係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且係為勝山財務公司借新還舊之一般業務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偽造附表二所示借據、支票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委任律師於94年3月25日寄發(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任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及應速移交之事,固有上開律師函影本可按(見他字卷第8、9頁),然上開律師函於94年3月25日交寄後,迄94年3月28日始投遞被告收受等情,亦有上述律師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且據被告供述其於94年3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是被告於94年3月28日收受上述通知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律師函前,於94年3月25日簽署4700萬元借據及支票,向銀行行使申貸,是否確有明知已無代表權限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非無疑。參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於94年3月25日撥貸4700萬元,同時收回1450萬元、750萬元、2500萬元,係為借新還舊,原因為帳務整併,貸款條件並無不同等情,業據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以98年12月1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及隨函檢附之申貸資料、借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益見此部分4700萬元借款確係借新還舊之帳務整併,並非被告另行使詐術而重新向銀行詐得4700萬元。從而公訴意旨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於律師發函日即94年3月25日已確知遭解任之事,顯疏未細究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投遞後郵戳日期為94年3月28日,及該貸款係還款續借,並非另貸得款項,而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3月25日已經收受解任通知書或已確知遭解任之事,而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及支票明細)┌──┬──────────┬───────────┐│編號│申貸時偽造之私文書│貸款撥款後假冒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名義用印簽發││││偽造之支票│├──┼──────────┼───────────┤│1│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印文,偽造楊健男代│造楊健男代表以「勝山財│││表以「勝山財務股份│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有限公司」名義於94│發票載發票日94年4月4│││年4月4日簽署之借│日、票號PC0000000、票│││款新臺幣2400萬元借│面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之│││據(因借款已還清,│支票(見偵查卷第167頁│││借據已還借戶,見偵│,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查卷第150頁)│行勝山財務公司帳戶提示│││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兌現後,轉匯至福工公司│││有限公司」印章蓋用│設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印文,偽造楊健男代│戶)│││表以「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署之借││││款新臺幣2400萬元││││授信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66頁)││├──┼──────────┼───────────┤│2│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印文,偽造楊健男代│造楊健男代表以「勝山財│││表以「勝山財務股份│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有限公司」名義於94│發票載發票日94年4月11│││年4月11日簽署之借│日、票號PC0000000、票│││款新臺幣1800萬元│面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之│││借據(見偵查卷第│支票(見偵查卷第170頁│││156頁)│,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行勝山財務公司帳戶提示│││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兌現後,轉匯至福工公司│││印文,偽造楊健男代│設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表以「勝山財務股份│戶)│││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4月11日簽署之借││││款新臺幣1800萬元授││││信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67頁)││├──┼──────────┼───────────┤│3│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有限公司」印章蓋用│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印文,偽造楊健男代│,偽造楊健男代表以「│││表以「勝山財務股份│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名義於94│」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年4月27日簽署之借│94年4月27日、票號│││款新臺幣1100萬元│PC0000000、票面金額│││借據(見偵查卷第│新臺幣894萬4000元支│││158頁)│票(見偵查卷第174頁│││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分行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印文,偽造楊健男代│提示兌現後,轉匯至福│││表以「勝山財務股份│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民│││有限公司」名義於94│生分行帳戶)│││年4月27日簽署之借│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款新臺幣1100萬元│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授信申請表(見原│,偽造楊健男代表以「│││審卷第168頁)│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4月27日、票號││││P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10萬5600元之││││支票(見偵查卷第172││││頁,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提││││示兌現後,轉匯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被訴申貸時偽造之借據│被訴貸款撥款後偽造之支│││私文書│票(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現)│├──┼──────────┼───────────┤│1│被訴盜用「勝山財務股│被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印文,偽造楊健男代表│,偽造楊健男代表以「勝│││以「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公司」名義於94年3月│義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25日簽署之借款新臺幣│月25日、票號PC0000000│││4700萬元借據(見偵查│、票面金額新臺幣4700萬│││卷第179頁)│元之支票(見偵查卷第││││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