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8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可瑩 (原名 張慈容 )
張清桂 游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張可瑩(原名張慈容)民國92年起就讀輔仁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張清桂及游秀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1筆,計新臺幣399,553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張可瑩(原名張慈容)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89,96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清桂及游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38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張可瑩(原│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289965│名張慈容)│月1日起│││││元│、張清桂、│││││││游秀美││││└──┴───┴─────┴──────┴──────┴───────┘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張可瑩(原│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9965│名張慈容)│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張清桂、│││百分之十,逾期││││游秀美│││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