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IDIU(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THIDIU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 道氏香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OTHIDIU(下稱 吳氏柔 )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曾合法入境中華民國工作,嗣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因故遭驅除出境,並禁止再度來臺。詎吳氏柔亟思再度來中華民國工作,竟於10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越南國河內市交付照片3張及6,400元美金予年籍不詳,自稱「 陽冷玉 」之越南國籍仲介,並由陽冷玉經不詳管道為吳氏柔偽造貼有其照片、姓名為「DAO
THITHOM」(下稱道氏香)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再持交吳氏柔。吳氏柔隨即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道氏香」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編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於前揭護照上(上開偽造越南國護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吳氏柔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該越南國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均與其本人不符,即不得以「道氏香」之名義前來中華民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接續犯意,於100年7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護照,以「道氏香」之名義自越南國飛抵我國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辦理入關手續時,吳氏柔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道氏香」之簽1枚,再於入境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M本及上開偽造「道氏香」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份,持交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道氏香」本人,而誤為核准吳氏柔入境中華民國,吳氏柔即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道氏香」本人。嗣於102年7月16日,吳氏柔因以「道氏香」名義進入中華民國後仍逾期居留遭查獲,經警方比對指紋等相關特徵後,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氏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國登記表影本、吳氏柔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報表、吳氏柔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吳氏柔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氏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護照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越南國河內市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陽冷玉」之人共同犯偽造越南國護照罪部分,因犯罪行為地於中華民國領域外,非屬刑法第4條、第5條第7款、第7條適用範圍,本部份之行為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僅就其於100年7月12日以「道氏香」名義入境時,持上開偽造護照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部分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道氏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圖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持偽造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供入國查驗,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未經許可入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入國登記表供入國查驗,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正確性,亦損及被冒名者「道氏香」之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序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偽造入國登記表,已因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道氏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道氏香」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已遺失且未扣案(見警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9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