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4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字第裁40-1A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民國90年12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因「併排停車」違規,經該管理處於91年1月4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車所有人盛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泰公司),嗣盛泰公司提供其與本件異議人甲○○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26條規定辦理轉歸予駕駛人甲○○,而經本所於93年7月29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1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自90年8月31日止就無再駕駛職業小客車,並轉任保全公司上班,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盛泰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9月1日、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金800元,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甲○○除本件盛泰公司辦理轉嫁歸責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外,尚有因90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之「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於90年12月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慶鴻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鴻公司),提出與本件異議人於90年7月15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金800元);及經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日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安公司),提出與本件異議人於90年5月15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金800元),並均辦理轉嫁,且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本件異議人之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交聲字62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案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61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9號裁定、93年度交聲字
613號裁定附卷可稽。參以本件異議人尚有多件於90年、91年間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均因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以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申請辦理將之轉嫁歸責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案件,共十八件,目前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異議人實應無同時承租多輛計程車而駕駛之可能及必要,是本案卷附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子虛。況異議人尚提出90年12月至91年12月間在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異議人應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