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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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係謂「聲請人早已移居台北縣新莊市,自始即未接到檢察官開庭傳票,聲請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以免被告往返高雄而舟車勞頓」等語。無論所稱是否屬實,經核既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