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屏所衛字第0九三000四00七號函及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有心悔改,絕不再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李淑惠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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