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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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 高廖金 之子,依法告訴高廖金之女 伍春嬌 、之女婿 王進榮 遺棄高廖金一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由被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續行偵查,詎其竟以簽結函報結,涉嫌吃案犯法,致伍春嬌、王進榮無須負擔刑事責任,顯然係圖利伍春嬌、王進榮二人,並使高廖金生存權受損,更屬怠忽職守之行為,且使被遺棄之高廖金生命不保釀成災害。另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即該屬檢察長乙○陳情,惟其怠忽職務而包庇丙○○未將之移送法辦,顯然圖利丙○○,並廢弛其職務致高廖金生存權受剝奪,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者,始足當之。又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部分,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部分,因刑法上公務員圖利部分,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另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依前項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提起自訴。另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依自訴狀載事實觀之,自訴人係指述被告二人所為,足使被遺棄之高廖金生命不保釀成災害云云,顯見自訴人並非因被告二人所為致其私人權益受影響之人,是自訴人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至為明確,亦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之訴訟權遭剝奪,認係與國家同時被害,應屬直接被害人,而非間接被害,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難謂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