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如下:㈠原確定判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福崗汽車廠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所有),因土地實施重劃,經再審原告拆除而滅失,就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賠償義務人對抵押權人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如逕向抵押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抵押權人)給付,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謂本件再審原告已發放補償費予抵押人福崗公司,因認再審被告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支付補償費云云,係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為依據,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如逕向抵押人給付,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以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法律依據為何,實付之闕如,若為法律漏洞,所謂「不得對抗抵押權人」,究係創設解釋抑或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均未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係規範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受領賠償金後,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或負有抵押權契約義務之契約相對人(即抵押人)受領賠償金後,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並非抵押權人對賠償義務人行使抵押權利而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之依據。且依同上法條前段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則抵押權效力並未當然追及於賠償金上。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確定判決竟以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及抵押物之代位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為理由,解釋代位物之第三義務人向抵押人清償,「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乃屬創設民法物權篇及其特別法均無規定之效力,已超出法律解釋之文義因素及體系因素範圍,其判決基礎事實及理由之邏輯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且違反物權法定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又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抵押建物之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應通知抵押權人協調或提存,若逕行交付抵押人,則不得對抗抵押權人。惟本件抵押人福崗公司受有土地分配,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之適用;至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雖係就實施重劃而受分配土地者所設規定,然該規定係指「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之情形,且係關於「轉登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協調,並非「補償費」及「地上建物」之協調,原確定判決誤引該規定,認重劃機關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應通知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上開指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理由不備,及就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所為解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系爭建物因土地實施重劃,經再審原告拆除而滅失,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人,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以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認擔保物移存於得受之補償金,為抵押權之延長,認再審原告雖已向抵押人福崗公司給付補償費,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支付補償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另引用平均地權條利第六十四之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就再審原告未依該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協調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或於協議不成後,將上開補償費提存,而逕行將之交付予建物所有權人福崗公司,認不得對抗再審被告之判斷,係屬贅論,其此部分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論斷均無影響,自不得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一併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屬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非屬本院所能裁判,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鄭月霞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