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第一七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街大盟網咖店,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用機車,該阿明交付甲○○所有己於同日上午八時失竊之XCX─一一八機車,被告乙○○見該機車之龍頭鎖及行李箱鎖均己損壞,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騎經高雄市○○路與大連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㈢上開機車龍頭鎖及行李箱受損,一望可知係贓物等為主要依據。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跟 黃致豪 一起去高雄市○○區○○街一家網咖,向自稱「 李崑明 」的男子借的,並由他交給我一支鑰匙,我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則該機車雖屬贓物無訛,然被害人甲○○並未指訴行竊者係何人或被告知悉贓物而收受之情,且據證人黃致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當天被告乙○○要跟他朋友借車,我騎摩托車載他到一家網咖,跟一個叫阿明的人借車,我沒有跟他一起進去,被告和阿明一起走出來,阿明有拿鑰匙給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辯解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所辯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尚非全然無據。
(二)另該機車之龍頭鎖及行李箱鎖損壞,固有可能係竊盜者於竊盜時以工具撬開破壞所致,然亦有可能係機車本身因使用年限過久而自然損壞或因使用人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壞,尚難因機車龍頭鎖及行李箱鎖損壞,即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該機車即為贓車。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該機車確有贓物之認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被訴贓物罪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有贓物之認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竊取另部機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八月確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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