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三、一五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被告丙○○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簡任男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連續竊取丁○○、甲○○、乙○○三人所有之機車共三部,得手後,留供已用。嗣因丁○○發現其機車被竊,經調閱高雄市○○區○○里○○街○○○巷停車場監視錄影帶後報警,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通知簡任男、丙○○二人到案後始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錀匙一支,及起獲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JYV─476號重機車二輛,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前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徒手竊取 鄭雅玲 所有之諾基亞牌3310型號(價值約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㈡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許至十七時許間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四之十二號前,利用 謝百村 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大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疏未上鎖之便,徒手打開車門後,動手竊取置於車上駕駛座旁謝百村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郵局等存摺各一本、印章、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IC卡各一張及大客車用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得手後留供已用。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十九日八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啟動 盧娃琳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約一萬元)之電源後,加以竊取供己騎用等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丙○○罪刑,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表┌──┬───────┬────┬───────┬───────┬───┬│編號│偵查案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92年度偵字第│簡任男、│九十二年四月二│高雄市三民區吉│丁○○││一│13583號│丙○○│十四日十六時三│林街三二一巷三││││││十分許│號前││├──┼───────┼────┼───────┼───────┼───┼│二│92年度偵字第│簡任男、│九十二年五月七│高雄縣鳳山市經│甲○○│││13583號│丙○○│日十八時許│國路、建國路口│││││││前│││││││││├──┼───────┼────┼───────┼───────┼───┼│三│92年度偵字第│簡任男、│九十二年五月八│高雄市前鎮區英│乙○○│││13583號│丙○○│日七時十五分許│明一路一三一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