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李春花 ),沿屏東縣萬丹鄉縣由萬丹往崁頂方向行駛而競駛,屏東縣警察局以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⑵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並通知之,前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對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及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之聲明。
二、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對此亦有明文。依上所述,受處分人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甲○○就前述「⑴」部分,不服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申請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送達由 蘇居清 收受該裁決書後,異議人當日即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原審法院交通法庭,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當庭撤回異議,嗣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高監屏字第0九三00二三五三七號函附之裁決書簽收表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迄其正式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異議人之異議權已喪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逾期,應予駁回。
四、前述「⑵」部分,即異議人所異議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屬裁決書,僅屬舉發違規之通知單;且異議人未向主管機關表示不服,亦未聽後裁決一節,業據原審法院向屏東監理站查詢無誤,有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依據上述說明,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駁回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並無違規競速,且一事二罰,自非所宜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向屏東監理站電話查詢結果,前述「⑵」部分,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對車主李春花為之,並非對甲○○為之,此部分須車主李春花聲明異議之後,監理站始會作成裁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甲○○於未作成裁決之前逕對之異議自非所許。又抗告人主張並無違規競速,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原審係就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