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段三六六之六地號丁○○之檳榔園內,持自己所有、對人體有殺傷力、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用之香蕉刀一把,竊取丁○○所有之檳榔果實五芎。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丙○○之檳榔園內,持同上香蕉刀一把,竊取丙○○所有之檳榔果實一芎。
(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八一之三號屋旁戊○○所有之檳榔園內,亦持同上香蕉刀,竊取戊○○所有之檳榔果實一芎。
(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己○○之芒果園內,持同上之香蕉刀,竊取己○○所有之檳榔果實二芎。
(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甲○○之檳榔園內,持同上之香蕉刀,竊取甲○○所有之檳榔果實六芎。
庚○○於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檳榔果實出售予不知情之檳榔攤業者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香蕉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前述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己○○及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香蕉刀一把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查獲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香蕉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造成人體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連續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香蕉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查扣之小型剪刀及破壞剪各一把,被告供稱係供家庭農業種植所用並非於行竊時攜帶之物與竊盜犯行無涉,復查無該小型剪刀及破壞剪各一把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另予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