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劉俊延 (起訴書均誤載為 劉俊廷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俊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竟起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騎乘機車靠近乙○○,趁乙○○不備之際,推由後座之劉俊延下手搶奪乙○○所有揹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印章、鑰匙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搶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將之棄置於高雄縣○○鄉○○村○○道路旁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俊延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搶奪之情節甚詳,復有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劉俊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竟犯本案,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另審酌近來社會治安敗壞,搶奪惡風日盛,被告猶不思警惕而故意犯本案等情,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劉俊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