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優異,中規中矩,具悔改向善之心,家庭和睦,係鑑定人員緣慳一面,致抗告人心房受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