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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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我們原本要去打他,不是要去搶他,是趁被害人乙○○不在跑掉,店裡面都沒有人,臨時起意拿他的東西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則辯稱:因為之前我與乙○○有發生口角,當日只是要去教訓他、打他,沒有搶東西,我打他之後就跑走了云云。
三、惟查:㈠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證實(警卷
第十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七三頁)。是被告二人所稱丙○○之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當日是要去教訓被害人云云,顯非真實可採。
㈡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一人在看店,有二人一前一後站
在店門口,先進來的戴半罩式安全帽,拿 保力達 的瓶子打我頭部,他打我後,我頭受傷,第二個進來的拿磚塊要丟我,沒丟到,後來又拿出玩具手槍對着我,並要我離開店到對面馬路去,我當時已受傷,無法反抗,拿走現金及香菸的是第二個進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丙○○自承先進去被害人之檳榔攤,拿保力達瓶子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對於拿玩具手槍對着被害人,並以磚塊丟被害人,於被害人走向馬路時,拿取檳榔攤之現金及香菸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害人所指之行為人,係被告二人無疑。被害人係因不能抗拒而被迫離開檳榔攤,則檳榔攤之現金及香菸,自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持有中,被告甲○○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被害人持有中之財物,自屬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於原審所稱「應該是可以反抗,但是我不想反抗」云云(原審卷第七五頁),參以被害人所稱「拿槍的人有做拉滑套的動作,我不知是否是真槍,我不敢冒險」(原審卷第
七三、七四頁)等語觀之,被害人在其頭部被擊傷之情形下,又見被告甲○○有拉手槍之滑套,又不能確定甲○○所持有並非真槍,則客觀上顯然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較真實而可採信,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害人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太子檳榔攤,由我提
議要偷檳榔攤的錢,被害人在檳榔攤旁弄東西,我們二人一起進去趁機偷錢,結果被他發現,丙○○就持檳榔攤旁垃圾桶內之保利達瓶丟擲被害人,有砸到被害人,我又順手拾起一旁的磚塊砸他,沒有砸到,他就閃到一邊,我從抽屜內拿走三千餘元及四包峰牌香菸,丙○○在旁邊看著被害人的動作,我們得手後,我就載丙○○離開,我們到附近一家超商分贓,我分一千五百元及二包香菸,剩下歸丙○○」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言,被告二人一到被害人之檳榔攤,即拿保力達瓶子毆擊被害人之頭部,顯非欲趁機偷錢,而係強盜財物。被告甲○○強迫被害人離開檳榔攤,由其拿取被害人之財物時,被告丙○○係在旁監視被害人之動作,得手後相偕離去,並共同分贓,則被告二人對於強盜行為,顯然事先謀議,而分擔實施行為,已甚明確。被告丙○○所供其毆打被害人後摔倒,起來後即先行逃離現場,不知甲○○有拿取檳榔攤之財物,甲○○將所竊得之一千五百元,還其先前之欠款云云,非真實可採。被害人於原審所供「先打我的人打我之後就跑出,:::打我的人已經站不穩,打我之後有滑倒」云云(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顯係迴護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被告丙○○之犯罪證據。
㈣被告丙○○又辯稱:伊不知甲○○當日有帶BB玩具手槍云云。惟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鄭(仁守)叫我拿槍嚇店員,也就是鄭把店員頭部打傷時」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足證被告丙○○於強盜之前,已知甲○○㩗帶該支玩具手槍。被告甲○○此部分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為證據。本案強盜之財物,被害人及被告所供未盡一致,本院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現金三千元、香菸六、七包」(偵查卷第十九頁)為可採信,原判決為此認定,並無不合。又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並未引用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甲○○之辯護人指摘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李淑惠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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