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有參加訴外人即會首黃 吳素雲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因上訴人於得標多會後無力支付死會會款,而被上訴人則尚有多會未得標。經兩造與會首 黃吳素雲 結算會款後,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九萬元之支票十六張,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兩造並書立同意書一紙為憑。惟上訴人自達成上揭協議後迄今僅支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其餘一百五十九萬元則拒不付款。為此,爰基於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當初兩造有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是要被上訴人再分給其他活會之會員,但因後來被上訴人並未如此做,上訴人才會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均有參加會首黃吳素雲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嗣經兩造與黃吳素雲結算會款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前揭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元,並書立同意書一紙為憑,惟上訴人自達成協議後迄今,僅支付十八萬元,餘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則拒不給付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承認為真實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經證人黃吳素雲於原審到庭供證:我有欠原告(即被上訴人)錢,而被告(即上訴人)有欠我錢,所以我把被告欠我的錢轉給原告去收,當時她們二人是在我家談,她們自己談好並書立該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供陳:同意書上所載的款項是我本來要給黃吳素雲的,黃吳素雲亦有表示要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所抗辯同意書上,其只是負責去收,並沒有要把債務承擔過來云云,應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當初兩造有約定其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是要被上訴人再分給其他活會會員,但後來被上訴人並未如此做,其才拒絕給付,其既非會首之保證人,而僅係死會,自僅須支付其本人之部分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同意書亦未載明兩造有作此約定,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約定部分之抗辯,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系爭同意書既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此同意書訴請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扣除已給付部分之餘額,即無不合。況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嗣後有將系爭款項再分給其他活會會員之義務,然此債之關係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他活會會員之間,應由其他活會會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其拒絕依同意書支付系爭款項之理由,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十八萬元,尚餘一百五十九萬元未為給,則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
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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