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債權剩餘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非如原裁定本票票面金額所示750,000元,其中350,000元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承辦人蕭立中離職而未辦理退回。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尚未還款原因為:㈠缺失未改善完成;㈡延誤工期違約金還未結算共78天;㈢地下室樑直接洗孔洗斷箍筋安全有疑慮,請相對人公司結構技師說明而未說明;㈣窗戶廠牌非使用契約書所約定廠牌,需減價結算;㈤溫泉機未安裝,還未辦理減價結算;㈥地下室樓梯寬度不足,還未辦理減價結算;㈦3樓主臥衛浴電視訊號線及電話出線盒未安裝,還未辦理減價結算;㈧室內緊急壓扣未裝,還未辦理減價結算;㈨中央集塵設備因管線阻塞無法使用,經相對人林副理拆除後,還未辦理減價結算;㈩地下車庫門材質未使用防火門,及消防灑水設施未深入地下室房間,致安全有顧慮未澄清;第一次工程變更減價,還未辦理減價結算;一樓衛浴門及洗臉槽未安裝,未辦理減價結算;預繳代收款項尚未辦理減價結算。基於上述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本件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剩餘之實際債權金額不符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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