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秀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秀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7
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3枚(計83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任秀凉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惟關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OKBABY)」1台(含IC板一塊)及10元硬幣83枚(計83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民有市場的管理員,機台是人家贈送給他們民有市場的,民有市場的攤販每個人都可以玩,收到的錢就拿來做市場的基金,用作普渡的費用。該機台不是伊所有,伊負責管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已難認為被告所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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