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卓卿 就相對人 黎世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黎世鉦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5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8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252,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257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47號、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5號、96年度裁全字第11302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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