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羅福壽 被告 王孝彥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孝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 劉應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並積欠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還,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且借名登記於劉應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有意對連帶保證人劉應龍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法清償上開欠款致遭拍賣,遂代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上開欠款,且於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系爭建物亦已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經本院發函調取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塗銷登記之書面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且中國信託銀行亦於101年11月
7日以書狀陳報上開由被告積欠之借款確係由原告臨櫃繳納代為清償等情,並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代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65萬元,於其清償之65萬元範圍內,已承受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權利,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之6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7,8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