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楊江永福 被告 林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1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1年8月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8年間因移民署面談未通過,遭遣送回大院迄今均無法返臺,兩造已分居達3年有餘,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電子郵件提出書狀陳述:原告起訴離婚之事由均屬實,被告因警方面談不通過而無法獲取台灣長期居留權遭遣返回大陸,即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8月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經警遣返大陸後於即未返臺等情,為被告而不爭執,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屬實,有該署101年8月6日移署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8年5月5日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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