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98年3月18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海苗圃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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