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玖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明知「LV」之商標圖案,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九十件(皮包三十一件、零錢包五十九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輸入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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