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鈞皓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2號、101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天鵝洞早起會涼亭內,查獲被告康鈞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案,因主觀上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共毛重約1.1公克)係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亦列入刑罰之範圍);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主觀上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前開扣案物應由主管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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