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郭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郭 蔡秀雲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蔡秀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建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蔡秀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郭蔡秀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郭蔡秀雲之子,郭蔡秀雲自民國98年7月9日間起,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郭蔡秀雲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
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郭蔡秀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蔡睿剛 醫師面前訊問郭蔡秀雲,其可陳述自身及子女姓名,而鑑定人蔡睿剛醫師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鑑定意見認為:郭蔡秀雲於98年7月9日中風,造成肢體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裡,無法自行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24小時協助及照顧,對於簡單問答尚能理解,對於較為複雜之問句則無法切題回答,自我表達能力下降,會談過程中表情冷淡、反應遲鈍、偶有答非所問情形,計算能力、判斷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皆明顯缺損,且對外界之事務無適切反應,評估整體功能嚴重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25日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2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7028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郭蔡秀雲已因中風,致其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郭蔡秀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郭蔡秀雲之子,與郭蔡秀雲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郭蔡秀雲之輔助人,復為郭蔡秀雲目前之照顧者,而郭蔡秀雲之其餘子女 郭建志郭建富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郭蔡秀雲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郭蔡秀雲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郭蔡秀雲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為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