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 劉元生 被告 何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3月7日結婚,詎被告迄今並未來台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顯然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6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婚後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9年,婚姻生活實屬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根本不存在,顯難以期待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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