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郭晉富 被告 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公證結婚,但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兩造即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胡大翔 、 洪鶴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址,函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公證結婚相關資料,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被告有無居住娘家址。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原以兩造重婚為由先位聲明訴請婚姻無效,然查明並無重婚問題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結婚,但已分居多年之事實,業經證人胡大翔、洪鶴玲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